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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家威被 告 悠立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偉珉訴訟代理人 黃志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2042元,原告於115年3月20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萬6056元,揆之前開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楊盈珊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9803元,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817號執行事件受理,經法院已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於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56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楊盈珊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且楊盈珊受雇於被告公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楊盈珊之財產資料,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限閱卷),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14年2月21日收受本院114年2月14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協字第25817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14年4月2日收受本院114年3月26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協字第25817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817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2萬280元(114年)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亦即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2萬280元,第三人即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充差額。

(四)本件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楊盈珊113年之財產所得,可知楊盈珊於113年自被告受領薪資所得40萬8180元,平均每月受領3萬4015元,有稅務T-ROAD之查詢結果可按(限閱卷),扣押三分之一即1萬1338元後尚有2萬2677元,大於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0元,故每月得移轉1萬1338元,原告可請求114年4月2日至115年2月28日止共10 月 27 日薪資為12萬3584元(計算式:11,338*10+11338/30X27=123,584)。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2萬35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