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53號原 告 楊郁婕訴訟代理人 李牧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塏証即上田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受僱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僅給付1萬元之工資,尚積欠工資11萬元,且原告曾代墊7萬元款項,被告亦未給付。爰依勞動法令、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7,2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元、代墊款7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218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5年4月17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