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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67號原 告 侯雅馨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玖玖玖愛心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特別代理人王文範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選任王文範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件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9日為第一審終局判決,依前揭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特別代理人王文範律師之律師酬金數額。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王文範律師於本院擔任被告第一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1次、提出答辯狀1份,有報到單及上開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5-129頁),斟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582元、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王文範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