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詹硯郡蔡旼桓被 告 李正安即德叡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高崇豪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2905元及其利息,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245號執行事件受理,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626元,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共計17萬3626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高崇豪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且高崇豪受雇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11月2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濟字第181245號函、113年1月10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濟字第181245號函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崇豪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限閱卷),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收受本院113年1月10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濟字第181245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245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00元(112年)、1萬9680元(113年)、2萬280元(114年)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亦即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萬9200元(112年)、1萬9680元(113年)、2萬280元(114年),第三人即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充差額。

(四)本件根據卷附之高崇豪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收受移轉命令起之金額計算如下:

1.高崇豪於113年之年所得為32萬9640元,有卷附之113年度稅務T-ROAD之查詢結果可按(限閱卷),每月所得均為2萬7470元,扣押三分之一之後餘額不足該年度之最低生活費即1萬9680元,故113年度每月僅得移轉7790元(113年:00000-00000=7790)。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13年金額為8萬9325元(7790*11+7790/30*14=89325)。

2.被告自114年1月1日將高崇豪投保金額調為2萬8590元,扣押三分之一之後餘額不足該年度之最低生活費即2萬280元,故114年度每月僅得移轉8310元(113年:00000-00000=8310),1復於114年6月23日將其退保。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高崇豪114年債務之金額為4萬7921元(8310*5+8310/30*23=47921)。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7249元(89325+47921=137249),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4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依據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