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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安即德叡企業社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伍佰肆拾元,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壹仟元,尚應繳納壹仟伍佰肆拾元(計算式:2540元-1000元=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