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86號原 告 王詮仁被 告 陽昇消防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任職於被告時,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自請離職,有給非自願離職單。然遍觀該等書狀,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難為一貫性審查,又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等,該裁定於115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為不合法,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