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88號原 告 宋坤昌
吳仁德張君華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被 告 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翰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仁德新臺幣2萬4,4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仁德新臺幣1萬6,5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