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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88號上 訴 人 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翰被 上訴人 吳仁德

張君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仁德、張君華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語,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萬7,666元(計算式:2萬4,448+21萬3,218=23萬7,6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