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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82號原 告 梁耕福即鼎暉商行訴訟代理人 簡弘霖被 告 張嘉芸訴訟代理人 戴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到職,擔任原告之服務人員,被告同年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事件)。兩造於114年1月2日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並於114年2月5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被告包含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看護費、精神賠償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原告嗣後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來函,說明被告經勞保局同意核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114,419元(下稱系爭職災給付),勞保局並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追償職業災害補償114,419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自得主張就被告受領之系爭職災給付抵充原告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並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抵充費用。又原告已於114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迄未獲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勞保局依法調查審核後,核給被告系爭職災給付,並非被告不當取得,自無庸返還原告。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明確記載:「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看護費、精神賠償以新臺幣150,000元和解。」可知原告所給付之和解金並非單純職業災害補償,尚包含原領工資補償、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項之綜合和解金。又因兩造調解時,被告月薪為33,500元,依新泰綜合醫院114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應為6個月,則僅計算工資損失部分即已達201,000元(計算式:33,500元×6個月),被告尚額外支出專人照護費用、醫療費用、交通支出、長期復健支出,加上精神慰撫金,被告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損害遠高於15萬元;況且勞保局於核定職災給付時,係依投保薪資即約25,000餘元計算,並非依雙方確認之實際月薪33,500元計算,故被告實際工資損失扣除勞保局核給之職災給付,尚有約86,581元(計算式:201,000元-114,419元)工資損失未獲補償,足見被告未獲超額利益或重複補償。是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職災給付與15萬元和解金屬相同給付項目,即主張被告有重複受償而應負返還抵充費用之責,顯無理由。此外,本件係因原告未依法為被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勞保局始於核發系爭職災給付後,再依法向原告追繳,非被告行為所致,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抵充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就113年9月20日發生之職業災害一事,於114年1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成立調解,約定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看護費、精神賠償以15萬元和解,原告並已清償完畢。原告後經勞保局追繳114,4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告給付被告15萬元之匯款明細擷圖、勞保局114年11月14日保執核字第113021220728號函及114年12月5日保職補字第1146032508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7號卷第17至27頁,下稱勞簡專調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和解金額已有包含職業災害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調解成立時約定和解之範圍是否有包含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㈡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419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調解成立時約定和解之範圍是否有包含勞基法第59條

之職業災害補償?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參照)。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準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就系爭職災事件之發生均不爭執,且被告即調解

申請人前於調解時主張:原告應給付原領薪資5個月、看護費用1個月,及精神慰撫金。而最終同意以15萬元就前開請求項目與原告和解,而調解方案亦明確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看護費、精神賠償」以150,000元成立和解。其中,調解方案所稱「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其內容即係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所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規定相符;至「看護費用」與「精神賠償」,其性質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綜合原告於調解時之主張與調解方案之內容,可認系爭調解所成立之和解範圍,已涵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成立和解。此外,兩造並於調解方案欄位記載:被告同意於原告依約履行給付和解金後,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等語,此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17至19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職災事件所生之一切請求,均已同意相互讓步,不論各自已負擔之損害金額為何,均以15萬元作為最終給付之和解金額。是以兩造就調解成立時約定和解之範圍自有包含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核堪認定。

⒊被告固抗辯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遠逾150,000元,且勞

保局核發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4,419元係依投保薪資而非其實際工資33,500元計算,尚有約86,581元工資損失未獲填補,故無超額利益或重複受償云云。惟查,兩造前已就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民事爭議成立調解,並由原告給付150,000元作為本件職業災害所生各項請求之終局解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權利,既經調解確定,自不得再以其實際損害高於調解金額為由,主張其仍得保有嗣後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是被告辯稱其所受損害高於15萬元和解金,該和解金未能補償其已受損害,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職災給付與15萬元和解金屬相同給付項目等語,顯係對和解契約乃兩造各自拋棄部分請求權以終止紛爭所形成之新權利義務關係,有所誤解,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之和解金包含職業災害補償金,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419元,是

否有理由?⒈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

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此於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係因被告於任職期間執行職務發生職業災害所衍生之損

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本即同時涉及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由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及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可知悉。實務上,勞工因職業災害向雇主請求權利時,亦多同時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院判決或調解程序通常亦係一併處理,並依前揭規定就二者之給付金額予以抵充。本件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即被告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經勞保局於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核發被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14,419元,勞保局通知原告追償繳納,有勞保局函文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前已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被告含職業災害補償金在內之和解金,自得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請領之系爭職災給付114,419元,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勞保局追償,係可歸責於原告未為被告

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所致等語,惟觀諸勞保局114年1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3021220728號函說明二記載:「台端因旨揭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查鼎暉商行未於台端到職當日申請參加職災保險,本局依災保法相關規定發給給付」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25頁),益徵原告縱未為被告投保職災保險,被告亦得據災保法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又因原告於被告向勞保局申請給付前業已給付被告職業災害補償金,故勞保局於核給被告系爭職災給付後,始依災保法向原告追償。是原告雖未依法為被告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勞保局仍依法核發被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14,419元,並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告追償,原告亦已繳納完畢,則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遭追償之金額,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並不因被告主張其實際損害尚未獲完全填補而受影響。且倘認被告無須返還原告遭勞保局追償之114,419元,不僅有違兩造藉由調解終局解決本件職業災害爭議之目的,亦與災保法避免重複受償之制度意旨不符。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5年5月6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聲請事件卷第5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