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95號原 告 張家瑋被 告 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812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36號判決確定,原告得據以為抵銷抗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消滅。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至本院執行處主動清償本息新臺幣(下同)33,794元,並經本院執行處匯款予被告,被告足額受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