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 告 邱麗妃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洸被 告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洸上列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33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96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擔任警衛,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6,000元,然卻由被告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衛豐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113年9月30日離職後,原告仍於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1月14日間在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擔任桃園機場駐點警衛,直至同年月15日遭要求不要再上班,然被告未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至11月之加班費共30,835元及預告工資64,12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3年6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3年9月3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於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1月14日至桃園機場擔任駐點警衛並非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所指示,而係原告與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職員賀國俊私下協議,與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無涉,是原告向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請求期間之加班費自無理由。且原告係於113年9月30日自請離職,自無請求預告工資之理。又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被告衛豐公司為同一集團,原告於113年6月4日至113年9月30日受雇於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期間,由被告衛豐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係經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與原告協商之結果,此部分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且對於原告亦無損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30,835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至桃園機場擔任駐點警衛,係為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提供勞務,故請求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給付期間之加班費,分別為113年10月之20,125元及11月之10,710元,固據提出上班照片、被告113年10月勤務班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勞簡專調字第7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125頁),然此為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受雇於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負舉證之責。而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勤務班表及對話紀錄,至多僅在證明原告於該等期間有前往桃園機場提供勞務,為其提供勞務之對象究係何人,自難逕據此為斷。且參以原告自承其受雇於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之期間為113年6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113年10月後其勞務所需之工號及113年10月、11月薪資均為賀國俊提供,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勞資糾紛)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勞簡專調字第74號卷第13頁;本院勞簡字第9號卷第25頁),核與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所陳情節相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9號卷所附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所載原告申請於113年9月30日離職等內容相符(見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9號卷第49頁),是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所辯原告與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係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顯非無據。
3.再細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賀國俊」表示:「我已離職了」、「公司明天會幫我退保」、「賀督您一樣給我工號,我明天會來上班」、「請問您一下,我明天10月1日上班要打的工號,名子(按:應為字),密碼?麻煩您有空傳賴給我」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勞簡專調字第74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知原告對於其於113年9月30日自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離職,其113年10月1日起提供勞務之對象為「賀國俊」而非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顯屬明知。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徵「賀國俊」係受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所指示要求原告提供勞務,則原告本件請求非其雇主之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給付113年10月及11月加班費,自屬無據。而依原告自述,被告衛豐公司既自始至終均非原告之雇主,則原告請求被告衛豐公司給付其113年10月及11月加班費,更屬無據,難為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64,125元,為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30日自行申請離職,有前開員工離職申請單可證,是原告與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情形,自無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給付預告工資64,125元,即無可採。而被告衛豐公司與原告間既未存在僱傭關係,當無給付預告工資予原告之理,原告請求被告衛豐公司給付預告工資,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衛豐公司給付加班費及預告工資共94,9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