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劉建廷相 對 人 張佳惠即永嘉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期間為相對人處理法律事務並約定有專案績效獎金。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無故終止契約,積欠聲請人工資、專案獎金及退休金等共計近400萬元,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因相對人原經營之「永嘉商行」營業處所已變更為當歸鴨店鋪、人員撤離,營業狀態已生重大變動,且相對人配偶長年於海外工作,有移往海外、脫產規避執行之可能;又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設定高達2,6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財務壓力沉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從未提出答辯而有拖延訴訟、規避責任之意,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聲明:准予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22建號建物於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就相對人所經營之「永嘉商行」、「永先商行」及其他名下商號即界和、一新、環永、政大、新萬隆等負責人變更登記(聲請人並未敘明是否禁止變更登記),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供擔保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永
嘉商行登記資料、本院開庭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營業地址變更、人員
撤離、設定高額抵押權及拖延訴訟等情,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等語。惟相對人將原店鋪改為經營其他餐飲事業,或變更旗下商號負責人登記,僅屬相對人營業項目與商業經營策略之調整,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客觀脫產行為。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配偶在海外工作,故此部分僅屬聲請人臆測之詞,況配偶是否在海外工作,與相對人是否隱匿財產並無關聯。另就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衡諸現今社會經濟常態,民眾購買不動產時,多須辦理房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金融機構之債權,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財務壓力沉重、有脫產規避債務之動機。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未積極答辯或拒絕給付,僅屬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顯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毫無關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上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假扣押上開商號負責人變更更記,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並無釋明,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