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高志瑋相 對 人 黃麗萍

石世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原案世弘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世弘公司)前經鈞院核准扣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6萬元,並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2日提存擔保新23萬6000元;惟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相對人黃麗萍、石世正於公司歇業及清算前,實際操控資遣程序、財務帳務與資產處分,並刻意進行商標處理與資產移轉準備,企圖將公司資產抽逃或變現,明顯具有隱匿、轉移財產之行為,爰追加相對人二人為假扣押對象,就相對人二人個人名下財產,依法封查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世弘公司聲請假扣押,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全字4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以假扣押,且聲請人及世弘公司間訴訟正繫屬本院(即本院115勞訴字第6號),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追加本件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實際操控資遣程序、財務帳務與資產處分,並刻意進行商標處理與資產移轉準備,企圖將公司資產抽逃或變現等語,然僅提出世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陳情書,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致聲請人上開金錢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要與上開假扣押之要件未符。又相對人二人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請求假扣押相對人二人之名下財產,亦無所憑。是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既未盡其表明及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