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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旺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相 對 人 汪英達(Lennon Ying-Da Wang)

莎白(BASAS ELIZABETH SYUMAN)代 理 人 吳栩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在臺依法設立之上市公司,長期從事醫療及相關產品之研發、製造、銷售與出口業務,約百分之八十營收來自國際外銷市場,高度依賴國際客戶、供應鏈夥伴及主管機關之法遵信賴。公司經營二十八年,累計納稅逾新臺幣(下同)七十億元,創造超過一千人就業機會,移工管理紀錄優良,從無逃跑或違規紀錄。聲請人之營業模式,係以供應穩定、法遵能力、ESG 形象及客戶信賴為重要基礎。對出口導向之醫療器材企業而言,一旦外部流傳「已合法通過罷工」「正在罷工」「應限制出口」「應封殺產品」等訊息,極易觸發客戶供應風險審查、延後採購、暫停合作或轉單。此類損害具有高度即時性及不可逆性。國際客戶一旦因供應穩定性或法遵風險疑慮轉單,重建信任往往需耗費長時間及高額成本,並非日後單純以金錢賠償即可完全回復。

2.相對人莎白為菲律賓籍移工,受僱於聲請人公司,前經登記為泰博科技企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理事長。於系爭爭議期間,相對人莎白具有對外代表前工會發言、說明會員與投票結果、參與會務與決策之地位。相對人汪英達非聲請人公司員工,為系爭工會前秘書長及外部職業工會組織者。依聲請人已掌握之資料,伊對本案工會運作、入會程序之推動、對外聯絡、陳情、推動及施壓行為,具有高度參與、實質影響或實際介入。其具體參與內容,詳如附表及釋證。綜上,相對人二人等對於前工會之會員資格、罷工投票、對外聲明、外部聯繫及施壓行為,至少具有共同策劃、分工參與、相互利用身分或共同擴散之關係,故本件保全範圍有同時及於二人之必要。

3.相對人二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會員資格與投票結果,已有大量員工親筆聲明、出勤紀錄、宿舍資料與第三人觀察結果,與其對外宣稱內容顯著不符,從而相關程序是否具備直接投票、無記名投票、會員確認及監票程序等,已有重大爭議。惟相對人二人仍以其前工會職銜、實際影響力或其所參與之前工會及相關組織,持續對外傳述「企業工會已合法完成罷工投票」「企業工會已宣告或得宣告罷工」「聲請人之營運應受杯葛、封殺、限制出口或凍結聘僱名額」等具體可驗證事實,或以該等事實為基礎之施壓訴求。又聲請人主張之保全標的,並非一般意見表達或抽象評論,而係相對人二人對外散布或推動散布之特定具體事實陳述。該等陳述既與已存在之大量客觀資料顯著矛盾,相對人二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至少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4.聲請人已接獲國際客戶或合作對象通知,指稱相關組織將未經查證之爭議資訊散布至全球供應鏈,致合作對象啟動 ESG

查核、補件要求或提高法遵審查。聲請人目前掌握之資料並顯示,相關對外訴求內容包括:要求國際市場封殺聲請人產品、要求禁止聲請人產品進入市場、呼籲主管機關凍結聲請人移工聘僱名額、呼籲限制聲請人產品出口等。上開行為,已非單純工會內部自治或對勞資爭議之評論,而係將未經合理查證或與現有證據顯著矛盾之具體事實,向交易相對人、供應鏈、主管機關及社會擴散,並以之作為施壓聲請人營運之工具。綜上,聲請人目前已發生或已可具體掌握之急迫情形,詳如附表五。倘相對人二人繼續以前開不實事實對外擴散或施壓,聲請人將持續面臨客戶觀望、交易延滯、供應鏈疑慮升高、額外合規及法務成本擴大、出口風險增加及公司信用持續受損等結果。

5.聲請人本件並未請求法院禁止相對人二人就勞動條件、工會制度、勞資爭議或其他公共議題表達主觀意見,亦未請求法院全面禁止工會活動、工會組織或任何陳情行為。聲請人所請求限制者,僅限於:①與客觀資料顯著矛盾之特定具體事實陳述。②已發布且持續造成損害之既有公開內容。③以該等不實事實為內容或主要前提,向客戶、供應鏈、主管機關發動之持續施壓行為。換言之,相對人二人於本件處分後,仍得就其對勞動條件、工會政策或勞資爭議之價值判斷與主觀看法自由表達意見;本件僅要求其不得持續散布具體不實事實或以之為主要前提侵害聲請人之信用與交易利益。綜上,本件聲請之內容,已屬保全聲請人權利所必要且侵害相對人最小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

6.綜上,本件聲請並非要求法院就本案實體爭點作終局判斷,而僅係在本案裁判前,先行保全現狀、防止損害擴大;就目前證據觀之,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已具相當勝訴可能性。爰依法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未釋明保全必要性,且有過度侵害相對人言論自由與結社權之虞,違反比例原則: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明定,本件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言論將致國際客戶啟動 ESG 查核甚至轉單云云;惟跨國企業對供應商勞資爭議啟動ESG 查核,乃落實盡職調查之常態商業程序。遑論聲請人為上市櫃企業,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6-1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 ESG資訊揭露指引,更負有高度之企業社會責任、公司治理義務及供應鏈人權保障之法令遵循責任等,自當主動配合履行此等查核、調查與改正程序,絕非因相對人合法行使工會權利所生之「急迫危險」或「不可回復損害」。況國際客戶於查核後,最終是否轉單,係其依客觀事實所為之獨立商業判斷,與相對人無涉,焉能強令相對人代負其責?聲請人所指自有所誤。再者,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訂單遭取消、營業額減損或其他實質損害之具體證據。遑論,聲請人為上市櫃企業,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6-1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重大訊息揭露規定,若確有訂單取消、重大營運損失或對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實,本應即時辦理重大訊息公告;縱有取消疑慮或潛在風險,亦負有即時揭露義務。惟聲請人自始迄未為任何重大訊息公告,此客觀現狀適足以印經並無實際損害發生,或縱有損害,亦係國際客戶基於獨立 ESG調查、人權盡職調查後之自主商業判斷,與相對人合法行使工會組織權、陳情權及爭議權毫無因果關係,益徵聲請人所稱「損害」純屬主觀臆測。退萬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可能有所謂營業額減損之情事云云,亦屬事後得以金錢賠償予以完全填補之純粹財產上損害,按假處分之立法目的,係在保全難以金錢衡量或事後無法彌補之非財產損害或緊急情況,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既可事後透過訴訟獲得充分救濟,自無所謂「急迫危險」可言,依法自不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當然。

2.聲請人聲請鈞院禁止相對人向主管機關、國際組織、媒體及客戶發布勞資爭議資訊,其訴訟動機實非正當。蓋工會向外界如實通報勞資爭議現況,本屬行使工會法所赋予之正當團結權與爭議權。遑論本件勞資爭議之肇因,實係聲請人屢屢打壓工會及涉嫌歧視孕婦等不當作為所致;聲請人未思自我檢視,反倒果為因,企圖藉由本件聲請掩飾自身過咎,進而強令工會噤聲,其主張顯無理由。再者,聲請人意圖濫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冀求鈞院為事前之言論審查,實屬針對工會公眾參與之策略性訴訟行為,其欲假司法保全之名,行箝制勞工發聲之實。倘率爾准其聲請,將使相對人及弱勢勞工喪失合法求援管道;且相對人困受箝制所犧牲之憲法層次之言論自由與勞工權益,絕非聲請人片面主張之純粹商業利益所能比擬。是故,本件聲請顯然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與法益權衡原則,實無可採。

(二)聲請人未就本件聲請盡勝訴蓋然性之釋明,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1.查,罷工投票及附隨之爭議行為(包含對外發布資訊、通報跨國供應鏈與主管機關等),均屬工會法及勞動法規明文保障之勞工權益。相對人基於工會職責,如實向外界揭露勞資爭議之客觀事實,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依法具阻卻違法事由,要無聲請人所指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次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所為屬合法爭議行為,依法即受民事免責規定之保障,自不具備任何不法性。聲請人無視此一保護勞工爭議權之特別規定,仍執意援引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云云,顯無可採。聲請人既受前揭法律明文禁止求償,其本訴自難認有勝訴之望,遑論具備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需之勝訴蓋然性,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2.倘准許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事項,無異容任資方僅憑片面不實指摘工會程序瑕疵,即可濫用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達箝制工會言論之目的。尤有甚者,聲請人屢有召集全體移工命令解散及退出工會、違法解僱工會幹部等打壓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刻正由勞動部以 114 年勞裁字第 49號、115年勞裁字第06號不當势動行為爭議案件審理中)及因懷孕歧視遭主管機關裁罰等重大違法情事,今竟企圖透過保全程序掩飾其違法行徑、規避公眾監督,顯屬權利之濫用。衡諸利益衡量原則,本件若准予處分,不僅將使資方逃避公眾監督,更嚴重侵害相對人受憲法保障之工會及勞工之爭議權,將對勞動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縱上所述,相對人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四、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持續對外散布與客觀資料顯著矛盾不實之具體事實陳述,及以該等不實事實為主要前提所發動之對客戶、供應鏈、主管機關之持續施壓行為,致使聲請人損害每日擴大,若待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客戶信賴、供應鏈關係、出口利益及公司信用恐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外籍移工親筆簽名聲明書、菲籍員工陳情聲明(含中譯本)、MECO(菲律賓官方)證言紀錄、相對人二人對外聲明、受訪內容、對外要求封殺、禁止出口、凍結名額等陳情或公開資料、被告二人對客戶或主管機關發函之內容、系爭工會罷工投票公告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案分: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請求相對人就其侵權行為負損賠償之責。堪認兩造對於相對人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均有爭執,是聲請人就本件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雖稱其並非抽象限制工會活動,亦非就勞資爭議本身概括請求法院禁止工會行動,而係針對相對人二人持續對外散布與客觀資料顯著矛盾不實之具體事實陳述,因聲請人為出口導向公司,其商譽、信用及客戶信賴,為營運核心利益,又相對人二人分別具有前工會代表身分及實際外部組織影響力,其行為已直接對聲請人客戶、供應鏈與出口利益造成持續且急迫之危害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提證物僅能證明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勞工權益有所爭執,尚難證實如聲請人所稱嚴重影響其商譽、客戶信賴等,倘逕予禁止相對人不得為聲請人所主張之行為,實有侵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結社權之虞。再者,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二人之行為對聲請人造成損害為何,其主張過於空泛不明確、具體,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以,聲請人未舉證說明相對人二人行為對其將會受有何實質或可預期之重大損害而須防止,或因此有急迫危險之情事須避免,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謂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雖為相當釋明,然仍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而具有保全之必要,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得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