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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邱凱相 對 人 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物管部門新板金融大樓主任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47,000元。相對人於115年5月27日,以新壽行政人字第0043號通知聲請人自115年6月1日起調任新光摩天大樓擔任安全管理職務(下稱系爭調動命令),聲請人於次日即寄發不同意調動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系爭調動命令對聲請人有不利影響,聲請人原職務為安全管理主任,為主管保全勤務監督事務,調動後對聲請人職場專業生涯有不利影響,亦造成聲請人社會地位下降。再系爭調動命令並無正當理由,不具有業務必要性。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動命令無效,相對人已通知訴外人林○儒自115年6月1日接任聲請人原職位,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亦難回復原職位。聲請人因相對人片面停止給付薪資,生計陷入困難,命相對人暫停執行系爭調動命令,遠低於聲請人因調動所受之損害,爰提出本件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對聲請人為免職、終止勞動契約或任何不利之人事處分。㈡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給付聲請人每月薪資47,000元。㈢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調動命令,並維持聲請人原任職於新板金融大樓主任職務之工作條件。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系爭調動命令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無不當動機或目的,相對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訂定不動產委託物業管理契約書,受託處理大樓各項物業管理事務,契約第15條約定相對人留駐人員不適任時,新光人壽得要求相對人於10日內更換之,新光人壽於115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不適任之情形,依契約要求相對人儘速調整新板金融主任。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進行職務面談數次,均未見聲請人改善,始為系爭調動命令。調動後之工作內容為聲請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更無聲請人所稱社會地位下降之事。勞動條件亦無不利變更,亦無上班不方便或工作地點過遠之情形,調動行為對聲請人影響甚小。聲請人原職務已於系爭調動命令生效後由林○儒擔任,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聲請人收受系爭調動命令後未到職,連續曠工,相對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本條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為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調動命令無效,業已提起確認調動命令無效

訴訟,視為聲請調解,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事件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調動命令是否合法,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調動命令對其有不利影響、欠缺業務上正

當理由等違法情形,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形,均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調動原則無關。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新光人壽郵件、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74頁),可見相對人係因業主即新光人壽要求,始將聲請人調動,相對人依契約為新光人壽提供保全服務,亦有依約定更換不適任人員之義務,堪認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相對人於調動前亦有與聲請人會談說明調動之原因,難認係有不當動機或目的之調動行為。且聲請人調動後之勞動條件亦未有不利變更,工作地點亦未有明顯過遠之情形,均難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虞。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