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陳怡儒相 對 人即被 告 亮山川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相對人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設址於新北市○里區○○○0○0號,有原告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乙份可參,且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亦在新北市萬里區,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5頁),聲請人雖主張民國114年5月後其遵照被告指示於原告住處居家辦公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於114年5月後遵照被告指示於原告住處居家辦公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乙份為證,且被告抗辯稱原告雖有允諾至新莊區頭前路129號辦公,然從未至該址服勞務,並據提出出勤紀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此外,原告就其有於114年5月後遵照被告指示於原告住處居家辦公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復未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