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游家宏相 對 人 瑞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保全及夜班組長之工作,依相對人指示排班於新北塭仔圳2號哨,夜班時間為每日19時至隔日7時,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7,000元。於114年11月26日,相對人經理陸清志於LINE工作群組中對聲請人稱「因公司和兩位有刑事案件,基於偵查中不公開、偵查中依勞基法只能先請兩位離開」之事由,違法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已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有勝訴之望。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4,000萬元,聲請人月薪57,000元與相對人之營運資金相較並非鉅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每月57,000元之薪資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於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依聲請人原職位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57,000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為免供擔保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相對人是與訴外人創世代發展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締約,相對人是承攬榮工處案場物業管理業務,再轉包給創世代發展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聲請人到塭仔圳案場工作,自始至終都是與創世代發展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締約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易言之,果若勞工依本項為聲請,須勞工與雇主間就僱傭關係存否有爭執,已提出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進行中,並須就其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負釋明之責。
四、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查,據相對人提出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99頁),可見聲請人與創世代發展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期限為114年8月21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負責工作內容為一般保全服務,記載之時間、工作內容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再創世代發展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陸清志,亦與聲請人主張對其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之人相同。又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瑞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創世代發展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動調解時,陸清志代理相對人、瑞晟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創世代發展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到場,亦稱聲請人與創世代發展人力派遣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創世代發展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並同意開立聲請人於創世代發展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亦就此部分與創世代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聲請人亦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中承認其是受僱於創世代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難認已就勞工具勝訴之望乙節為釋明,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