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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葉友潔相 對 人 渠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飛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楊品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代理人於訴訟前置期間,非但未正視勞工權益,更利用繕本指控聲請人業務侵占,意圖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而放棄權利,顯見相對人無誠信解決勞資爭議,在刑事法庭當庭認罪之虛偽行徑。聲請人身優相對人有脫產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為確保聲請人職災造成身體健康已永久性受損,補償及勞動債權得以落實追回補償,爰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52,886元及遲延利息;㈡因高薪低報致聲請人住院期間給予縮水要求補足差額和精神慰撫金,其聲明第二項金額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訊問時曉諭聲請人補正,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不明,自難認有就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再聲請意旨所指情形,僅係相對人拒絕給付,與日後有無礙難強制執行之虞無關,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此情,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