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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莎白(Elizabeth Suyman Basas)

小麗(Liezle)

亞倪(Kemberley)

喬安娜(Joana)

娜迪(Nadine Neigh)

卡杜(Catudio)

瑞蜜(Remy)相 對 人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旺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審勞補字第6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自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遭解僱日期欄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每月工資欄之薪資。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莎白、小麗、亞倪、喬安娜、娜迪、卡杜、瑞蜜(下分稱姓名,合稱聲請人)均受僱於相對人,惟長期以來對廠內移工實施軍事化管理、設宵禁、限制人身自由,勞動條件極為嚴苛,聲請人為爭取基本人權於合法勞動權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成立「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泰博工會),然相對人為打壓及瓦解泰博工會,分別於115年2月6先將工會理事長即莎白解雇,又於同年月10日將全體社員幹部及會員即小麗、亞倪、喬安娜、娜迪、卡杜、瑞蜜全部解僱,相對人不僅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更將莎白之照片、個資製成嚴禁進入之公告,張貼於全廠區及通報關係企業,嗣於115年2月26日相對人雖發布「通知暫時恢復工作通知書」載明「一、本公司前於2026年02月06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一事,雙方現由法院審理中,本公司仍主張處分合法有效.....;二、為避免爭議擴大並兼顧雙方權益,在不承認終止違法之前提下,自2026年3月2日起暫時安排您恢復原職務工作」云云,目前聲請人等已依上開通知暫時返回原單位提供勞務,惟迄今(即115年3月17日)聲請人竟無一人領到原應於115年3月5日發放之薪資,聲請人為基層外籍移工,在台並無其他經濟後盾,每月薪資即為全家身家性命所繫,相對人惡意扣發薪資,已導致聲請人生活陷入立即之困頓與斷炊危機,是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等薪資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應自附表各聲請人遭解僱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各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薪資。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皆已於115年3月2日返回相對人處所恢復上班,是聲請人既已復職,其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權利的狀態業已存在,其聲請必要性顯已不存在。聲請人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為此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聲請人已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5年度審勞補字第66號),而相對人之暫時復工通知書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處分合法有效,是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所提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審勞補字第66號案件核閱無訛,且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9億53,744,690元,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表乙份可參,聲請人之每月本薪如附表「每月工資」欄,衡情相對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故相對人就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且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所規範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已非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備及應為釋明之要件。而相對人上開所陳,經核均係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議,須於本案訴訟審酌雙方攻防及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相對人雖辯以聲請人已暫時回復原職,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顯不存在云云,惟經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並未實質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是相對人此節所辯,即非可採。再查,聲請人均為外籍移工,倘相對人停止支付薪資後,聲請人即可能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據此,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法院自應賦予勞工即聲請人暫時之權利保護,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請求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自如附表所示遭解僱日期欄之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每月工資」欄之薪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尚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准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心喬附表編號 聲請人 泰博工會之職位 每月工資 (參聲請人之2026年1月份薪資單) 遭解雇日期 1 莎白 (Elizabeth Suyman Basas) 理事長 29,500元 115年2月6日 2 小麗 ( Liezle) 工會理事 29,500元 115年2月10日 3 亞倪 (Kemberley) 前工會理事兼現任 工會會員 30,500元 115年2月10日 4 喬安娜 (Joana) 工會理事 29,500元 115年2月10日 5 娜迪 (Nadine Leigh) 工會理事 29,500元 115年2月10日 6 卡杜 (Catudio) 工會理事 29,500元 115年2月10日 7 瑞蜜 (Remy) 工會理事 29,500元 115年2月10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