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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再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震宇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辰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稅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裁定寄存於重陽派出所,已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雅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