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 告 陳楷楨

再審被 告 黃榮泰

張明文侯友宜許月馨曾盈碩蕭琳臻謝明娥李秀君彭增淇吳玉珍

陳鵲如

劉昌廷

尤毓蓁

楊心蕙李天霽黃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追加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裕民國小聘任教師,在103年1月間擔任高年級寒假課後照顧班老師,詎校長馬曉蓁竟利用學生及家長誣指原告性騷擾,裕民國小組成性平會調查,亦未依性平法相關規定進行,除通知訪談過程未能顧及原告之權益外,調查過程草率,所提出之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認原告對A女、D女、F女、J女成立性騷擾(下稱系爭性平報告)、申復決定書駁回其申復(下稱申復決定)之調查、審議及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內容亦虛偽、造假不實。又裕民國小因系爭性平事件,暫停原告之課後班任課職務,教評會亦依系爭性平報告將原告移送考核會,考核會認再審原告違反教師法為記過2次之懲處,及評定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侵害其權益。上開被告於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案件中陳述不實,為此,基於於同一基礎事實,於再審程序追加被告黃榮泰、張明文、侯友宜,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追加,並聲明:請求再審被告及追加被告黃榮泰、張明文、侯友宜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79萬5795元,其中14萬6740元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起,11萬55元自104年2月1日起,213萬自108年12月1日起,123萬9000元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訴訟為係於本案相關之103年10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中行政處分,因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即違反法定正常程序(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解釋、第553號解釋)。並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同法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事由提起再審等情。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判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已於112年8月30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卷內可稽,其於115年3月4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並非合法。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保全證據之新北市○○區○○○○○○○○○000000號、第705682號、第706300、第706300號、第706301號、第709050號、第712479號性平事件,為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而不使用,且縱經斟酌亦無可能就再審原告為有利之判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執之為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不合法。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是再審原告追加之訴請求被告黃榮泰、張明文、侯友宜等應給付再審原告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及人格損害等賠償金如前所述,自不合法,且已逾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聲明,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此部分追加應不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