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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阮氏如瓊(NGUYEN THI NHU QUYNH)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006710號予以廢止登記,其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又本院原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所選派之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孟權律師,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足稽,堪認現無法定代理人能代表相對人。是聲請人以吳慶輝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