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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張琴湘

林俊良吳明堂葉文良

黃商飛陶春勇張益福龔學剛

王學鴻

陳冠峰

葉蕎薇王崇瑋蔡熾暘李羽晴蔡灃侑共 同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泓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調解方案中相對人應給付何位聲請人多少金額、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自調解成立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完整資料,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工局勞資調解於115年2月4日調解成立在案,兩造同意調解方案,該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金額(詳如附件2請求項目、金額)予以聲請人等15人,上述款項,相對人應於115年6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等15人之原領薪資帳戶內,惟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第一項未明確說明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多少金額,亦未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是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於調解方案中各聲請人原薪轉帳戶自調解成立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完整資料(可辨識戶名、帳號,且內頁資料完整、連續不中斷),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