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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50號聲 請 人 于珮雯相 對 人 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錦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德錦為相對人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二、民國115年8月1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㈡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已於同年9月29日由原法定代理人謝宜靜變更登記為林德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林德錦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代表相對人續行非訟程序。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5年8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對造人(即相對人)應於 115年8月19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申請人(即聲請人)指定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於115年8月18日匯款5,000元至調解方案中指定之帳戶,有相對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聲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就其餘55,000元(計算式:

60,000-5,000=55,000)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相對人業已給付5,000元,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舜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