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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56號聲 請 人 KHANJARI DEHGOLI BEHZAD相 對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温宥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條、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未另定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及相對人之設址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另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亦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核非本院管轄區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