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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57號聲 請 人 黃嘉和相 對 人 博悅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必傑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8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㈡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6,287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8月5日申請自新北市中和區遷至臺北市大安區,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5年8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551845610號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最後工作日為115年7月31日,是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即勞動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則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5年8月2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原薪轉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乙情,尚非無據。末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舜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