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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鄭慧菁相 對 人 昌鼎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薪資、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15年8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7,118元之資遣費,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5年8月2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5年8月份工資:聲請人37,853元。前開款項資方於115年9月5日前匯入原薪轉帳戶」、「資方同意給付資遣費:聲請人227,118元。前開款項資方於115年9月5日前匯入原薪轉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未給付資遣費227,118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