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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吳淇蓮相 對 人 昌鼎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8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6508)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萬1,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8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5年9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5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420元、資遣費23萬1,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資遣費23萬1,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於115年8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於115年9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5年8月份工資3萬8,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420元、資遣費23萬1,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5年8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6508)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資遣費23萬1,000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