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陳威凱相 對 人 微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豪裕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9月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7,51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61,097元、資遣費6,678元、勞工退休金9,735元,總計77,51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4期給付(第1期於115年9月15日給付2萬元、第2期於115年9月30日給付2萬元、第3期於115年10月15日給付2萬元、第4期於115年10月30日給付17,150元)。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原薪轉戶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致電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迄未清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乙情,尚非無據。末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舜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