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陳輝雄相 對 人 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仲裁判斷內容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本息及提繳新臺幣參萬零柒仟壹佰肆拾伍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仲裁判斷主文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7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作成新北市政府115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二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892元;資方並應提繳37,145元至勞方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爭議,前由新北市政府於115年7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在案,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二項為:「一、資方應給付勞方36,892元,暨其中10,167元自115年6月13日起,其餘26,725元則自115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資方應提繳37,145元至勞方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二項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原領薪資帳戶明細資料影本、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堪信屬實,且系爭仲裁判斷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二項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雅勻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