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游任翔
施悅靖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事項記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第四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628,000元整,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然本件聲請人所提與相對人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3份(民國115年5月14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18日),上開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均無「第四項」,亦無從特定聲請人分別是依何份調解紀錄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分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何(依何份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何位聲請人多少金額,均應具體明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聲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