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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葉英展相 對 人 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立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9月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106518)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3萬9,39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9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5年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487元、115年4月至7月工資33萬2,000元、115年8月工資2萬2,133元、資遣費49萬8,000元及勞工退休金4萬3,776元,合計93萬9,396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15年10月1日前匯款至聲請人之原留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5年9月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於115年10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93萬9,39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106518)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