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龔偉仁相 對 人 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9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81,452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5年9月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與聲請人相關部分略以:「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龔偉仁115年欠薪即3月51,252元、4至7月400,000元、8月26,667元、資遣費250,973元、補提繳勞退52,560元。並於115年10月1日前匯入勞方原留薪資帳戶內。」,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781,452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雅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