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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楊智宇相 對 人 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立和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9月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98,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民國115年9月1日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5年10月1日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5年前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619,733元、115年3月欠薪166,000元、4至7月欠薪664,000元、8月欠薪44,267元、資遣費996,000元、補提繳勞退108,000元,總計2,598,000元,且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原薪轉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乙情,尚非無據。末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舜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