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 請 人 吳淳鏗相 對 人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4,537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如調解方案。調解方案:……6.勞方吳淳鏗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以114,537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12期給付,第一期115年1月5日給付30,002元,其餘11期各期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7,685元,匯入勞方吳淳鏗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114,537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