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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智文相 對 人 台北點餓餓文山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零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惟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之最後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應認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8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6,302元(即資遣費、薪資、退休金),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工局勞資調解於115年1月8日調解成立在案,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56,302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