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安妮相 對 人 鼎盛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高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陳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並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做成113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仲裁判斷,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3年7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做成113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有聲請人所提113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所欲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內容為何,均未說明,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仲裁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