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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安妮相 對 人 鼎盛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高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所做成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之仲裁判斷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做成113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3年7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做成113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193元,然相對人迄未履行而有聲請人所提113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及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堪信為真。且上列仲裁判斷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62,193元之仲裁判斷主文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應提繳13,487元勞工退休金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惟此部分既未提出相對人確未提繳之事證資料,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