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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4號聲 請 人 孟昭葳相 對 人 以法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宏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其中新臺幣30,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凱喆、張晟峰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即資遣費、工資),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中3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2月9日調解成立在案,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再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凱喆、張晟峰合計250,000元,分12期給付,應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張凱喆、張晟峰已指定相對人將調解成立之金額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中,則堪認渠等已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此債權,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中30,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