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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80號聲 請 人 謝欣妤相 對 人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陳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之計算方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5年3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由相對人於115年3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項目為「資遣費」及「薪資」,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22,283元,似與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紀錄所示表格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不盡相符,惠請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依據為何或更正請求金額,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