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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原 告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汪英達(Lennon Ying-Da Wang)、莎白(BASA

S ELIZABETH SYUMAN)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1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汪英達、莎白不得再以口頭、書面、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軟體、社群媒體、新聞稿、對客戶發函、向主管機關陳情、受訪或其他方式,自行或透過其直接控制之帳號、頁面、群組或平台散布不實事實。」、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汪英達、莎白應於判決確定後五日內,將已發布內容,自其控制、管理獲得實際處置之網站、社群媒體帳號、群組、頁面或其他公開平台移除,並發送更正通知。」,上開聲明第3、第4項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聲明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165萬元,故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5萬1元(計算式:10,000,001元+1,650,000元=11,65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