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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115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修沁相 對 人 林珍珍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 陳奕如

陳金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參照)。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營業所及陳奕如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0號12樓、被告林珍珍住所在桃園縣八德區,被告陳金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業據原告起訴狀記載綦詳,本件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次查,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天母直營門市業務代表期間,自112年4月至10月留職停薪期間,被告陳奕如為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人資,卻勾結被告林珍珍,在公司帳面上虛列薪資或將應發之獎金津貼透過造假薪資帳戶或現金提領之方式,非法移轉至被告林珍珍控制之帳戶,並透過讓原告精神失常及信用破產之情形取得對於原告資產之實質控制權,被告陳奕如為被告台灣大哥大之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害原告權利,配合外人製造假帳,挪用原告之薪資,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陳奕如、林珍珍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係以本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而原告所主張發生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天母地區,是侵權行為發生地係位於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台北市天母區,本院審酌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證據資料,均與侵權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應較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0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