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原 告 邱凱被 告 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務調動命令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115新壽行政人字第0043號所為之調動命令(下稱系爭調動命令)對原告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得繼續任職被告新板金融大樓物管主任職務,被告不得以原告拒絕系爭調動命令為由,對原告為免職、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之人事處分,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又參以原告為58年生,距65歲退休顯超過5年,即應以5年期間之薪資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計算式:47,000元×12×5=2,8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94元,惟本件請求確認職務調動命令無效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996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8元【計算式:34,494元-22,996元=11,49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