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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115年度救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蔡幸芷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相 對 人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向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即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115年度救字第160號),核屬勞動事件。惟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4條已約明,關於本約或因本約而引起之糾紛,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卷第265頁),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及聲請訴訟救助,均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