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聲 請 人 連翊琳代 理 人 翁瑋律師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及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是就聲請人仍應繳納聲請費。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金額為1,173,995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且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