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聲 請 人 吳飛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永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繳納調解聲請費,其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編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為勞動事件者,應由勞動法庭處理。前項情形,其係移送地方法院之第一審事件,且屬依法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事件者,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532號相對人涉犯侵占案件,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9,967元(計算式:1,250,267+9,700=1,259,967),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1636號),惟該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相對人自111年8月15日至113年1月7日止,任職於聲請人獨資經營之電達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向鄭煌騰收取共9,700元(計算式:3,500+3,000+200+3,000=9,700)後,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是聲請人因相對人於任職期間之侵占行為,請求相對人賠償9,700元部分,即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惟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1,250,267元),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依前揭說明,仍應許聲請人得繳納費用,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聲請人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含所附書證影本),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舜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