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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宇昭訴訟代理人 黃立德被上訴人 張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5日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已具體敘明原判決有違民法第98條之解釋規則,且誤解勞動部函釋,違反民法第199條及契約拘束原則,又將本件之年終獎金逕認屬勞務對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22條所定舉證、論理與理由義務等語,堪認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民國112年度年終獎金(下稱系爭年終獎金)發放公告明定需「113年2月1日在職服務」,原判決由「契約關係尚存續」不當推論「符合雇主福利措施所定之在職服務資格」,縱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仍負不兼職、不就業等義務,僅係「在職身分」而非「在職服務」,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違反民法第98條;另勞動部103年7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30070998號函意旨並非強制雇主一律負比例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原判決適用函釋及契約法則錯誤,逕依衡平考量改寫發放條件,違反民法第199條及私法自治、契約拘束原則;又,原判決就原告請求系爭年終獎金之契約性質與請求權基礎部分理由不備,逕認屬勞務對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22條所定舉證及論理義務;再者,原判決以性別平等政策精神取代具體法定要件,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及主管機關之認定不符,依據原審之訴訟資料,應認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年終獎金請求權成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㈠上訴人指稱原判決以「契約關係尚存續」不當推論「符合雇

主福利措施所定之在職服務資格」,且混淆「在職身分」與「在職服務」等節,惟原審認被上訴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勞動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雖暫時中止,但仍需履行不兼職、不競業之忠誠義務(附隨義務),故仍符合被告系爭年終獎金發放公告「113年2月1日在職服務者」之資格,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限,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另稱勞動部上開函釋意旨並非強制雇主一律負比例給

付年終獎金之義務,原判決適用函釋及契約法則錯誤等情,然原審係因系爭年終獎金屬給予勞工之對價或勉勵性報酬,且系爭年終獎金公告單亦已載明發放標準,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12年度依約於上訴人提供勞務達半年,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之比例發放年終獎金,是以原判決適用該函釋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又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就系爭年終獎金之契約性質與請求權基

礎部分理由不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22條等語,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合法。

㈣上訴人尚指稱原判決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及主管機關之

認定不符,依據原審之訴訟資料應認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年終獎金請求權成立等語,此部分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蕭雅勻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