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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欣隆被上訴人 品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宇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以及不當適用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規定,係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拘束力。」亦有民法第156條規定可稽。依據被上訴人之陳述,所謂自白書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見面簽立,屬對話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即時承諾,該契約始生效力,然被上訴人並未於當下為承諾,故未於所謂自白書上蓋印,此觀諸上訴人持有之書面自明,是以本件契約於對話當時,雙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契約並未生效,自不得做為論述之依據。原判決針對何以上訴人所持部分無被上訴人之蓋印,雙方對話意思表示未立時承諾,自失其效力乙節未予說明,自非得當。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約金,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惟衡量標準」。本件上訴人最多僅係依法主張權利,且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向勞安檢單位檢舉之情事,且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扣薪之合法性及未依法繳納健保費乙節均屬事實,亦非全然無疑,若有違約之情形,違約金自應酌減之。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分別定於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再按首揭意旨,小額 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 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得指摘 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然違約金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締約雙方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經債務人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依法審酌後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自白書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見面簽

立,屬對話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即時承諾,該契約始生效力,原判決未對此節說明,自非得當等語。惟查,原審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附證物等全辯論意旨,認系爭自白書所載內容確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結果,而與單純要約之情形有別,自無即時承諾與否之虞,上訴人亦未就系爭自白書所載事項為兩造當時所為之合意一事有所爭執,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自白書之內容達成合致,判決上訴人原審敗訴等情,此有原審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本院經核原審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以上訴人所指摘原審違背法律規定云云,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 。

㈢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係依法主張權利,且無

向勞安檢單位檢舉之情事,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扣薪之合法性及未依法繳納健保費乙節非全然無疑,原判決適用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規定顯有不當云云。然查,違約金之酌減,主張違約金過高屬於對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債務人應就違約金過高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就自白書約款予以尊重,且上訴人僅空言指摘違約金過高,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該約款亦難謂有何顯不相當或不公平之情,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核屬法院就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職權範圍。從而,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