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飛宏即電達資訊被上訴人 簡永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違法,且程序存在重大違法,嚴重侵害上訴人聽審權與辯論權。被上訴人涉嫌侵占200公斤原料與代收款項,刑事背信程序審理中,相關刑事案件將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宣判,直接影響本件抵銷債權數額及被上訴人誠信,請求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原判決忽視111年獎金已清償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技術證實過失,原判決漏未審酌雙方已達成之賠償抵銷協議,且加班費認定因計算基礎錯誤而違背法令。原判決所採薪資單為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自行計算填寫,其於112年7月、10月多次於發薪前夕提交獎金數額,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先行給付,屬暫時預付而非核准獎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提不出明細而溢領款項,加上由上訴人代墊之勞健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5,552元,為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依法行使抵銷權,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抵銷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認「農曆年」結算,戳破其主張「新曆年」之謊言,違反禁反言與誠信原則,其長期享有寬鬆價勤,足證一向採取投機算法,與雙方長期執行之真實勞動契約與默契不符,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關鍵行為事實。被上訴人自承無打卡事實,係其要求不要打卡且慣性早退,又蓄意隱瞞檔案遺失,盲目作業導致重大過失,蓄意損害公司資產,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抵銷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原已同意負擔一半損失並由獎金扣除,但為規避責任竟避不見面,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抵銷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抵銷條件已成就,並依同法第334、324條,上訴人依法行使抵銷權且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其亦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未審酌被上訴人親口承認侵占之事實,及具體損害賠償金額、已為結算通知之證據,未調查現場目擊證人之供述,侵害上訴人防禦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其因業務侵占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至少69,000元,遠超過薪資,其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其掌管帳務卻未移交致無法對帳,上訴人依現有資料結算為負值。關於年中盒子列印損失之對話,足證被上訴人隱瞞疏失,且該款項非固定薪資,性質屬績效獎金,被上訴人績效未達標且雙方曾協議分擔損失,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全額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25日向原審遞交陳報狀及附件(原審卷三第369至373頁),內容涉及獎金帳戶、薪資性質解釋及對上訴人之不實指控,竟惡意未將書狀繕本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至原審判決後經閱卷始知,原審程序未完備,採被上訴人單方面、未經他造辯論之陳報內容為判決基礎,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上開所提資料根本非屬明細,蓄意混淆視聽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指稱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為不當,非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1款至第5款所定小額事件得據以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雖稱其於原審已行使抵銷權而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抵銷之規定等語,惟按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須足以確定其擬抵銷之債權及債務,俾使經裁判抵銷及其殘餘之債權或債務範圍得以具體明確,以防止抵銷後重複主張債權債務之情形,並利於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然上訴人於原審僅泛稱:「若此案有雙方互負債務情形,則被告有權依法為抵銷主張,甚至經試算後可證明,原告因已多領獎金部分,尚須將差額退還被告」等節(原審卷三第19-1頁),並未就擬抵銷之債權及債務並其數額為何具體明確之表示,依上說明,無從認發生抵銷效力。至於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主張以其代墊111、112年度勞健保費45,552元等項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薪資等抵銷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背信案件審理中,本件應停止訴訟一節,核與民事訴訟法關於停止訴訟之相關規定要件不合,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