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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羅凱翔被 上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已具體敘明原判決認定「專業技術培訓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等語,堪認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與違約金,須以雇主提供勞工「專業技術培訓」並支出合理費用為前提,且該訓練須屬雇主為提升勞工專業能力所額外提供,而非單純為履行工作內容所必要之一般教育訓練。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之員工技能訓練,實質上係健身教練執行工作所必要之內部教育訓練,其目的在使員工熟悉公司制度及工作內容,而非提供具有獨立市場價值之專業技術培訓。此類訓練應屬雇主培訓員工之基本成本,不得轉嫁由勞工負擔。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若干訓練費用收據及文件,上訴人未獲得充分機會逐一閱覽及表示意見,與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辯論主義及證據調查之基本原則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經查,依兩造約定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36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留才期間」約定略以:「2.1為維持乙方工作之穩定及留才,自乙方到職日起算,如乙方在總公司之各分公司任職期間合計滿1年者,甲方同意全額負擔乙方之訓練費用。……」、「2.2於乙方完成『本館訓練』及『訓練中心訓練』後,若乙方於留才期間內,有以下任一之情形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依第1條所約定之訓練總費用,……⑴乙方於留才期間屆滿前,與其任職之分公司提前終止勞動關係……」(見原審卷第35頁),核上開約定性質上屬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至6月25日在「本館訓練」為期15天,完成共15堂課程、共計24小時,課程內容包含「基礎解剖-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關節&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殊族群、基礎營養學、Inbody測量分析應用、W.F.S專精系統、白卡應用技巧、行銷學、Fal課程、一對一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項;又於113年7月3日至5日及7月8日至11日期間在「教育訓練中心」為期7天,完成16堂課程及2堂考試、共計36小時,內容包含「六大動作、徒手動作、固定式器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法、伸展、Inbody、白卡、術科複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功能性體驗、骨骼學&肌肉學、關節學&神經學、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F.S系統、學科考試、術科考試」等項,核屬上訴人所任健身教練職務相關之專業知識,且上訴人業於訓練完成確認書簽名,確認已完成上述訓練,此有訓練完成確認書、學科及術科教學講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54頁)。又系爭課程培訓之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及其它相關支出均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有系爭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專職教練訓練中心之職員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3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提供培訓費用為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另訂有久任獎金辦法,約定於上訴人年資滿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400堂(含)且具備國際證照時,發給堂數乘以20元之久任獎金(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也承認被上訴人確有告知此事(見原審卷第70頁),顯然此辦法之約定即屬對於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審酌本件被上訴人為維持教練的教學品質、保障會員權益、降低人事流動等情事,而與上訴人約定1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確屬其營運所必要,且未逾合理範圍,與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無違,應認定為有效之約定。上訴人任職未滿1年即自請離職,系爭協議書已約定訓練總費用為30,700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00元,自屬有據。原判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無違,且原判決所據之相關證據,均有於言詞辯論時令上訴人逐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69-70頁),上訴意旨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及准假執行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8